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記名式載貨證券之立法例

記名式載貨證券之立法例

  記名式載貨證券(straight B/L),在英、美、德、法諸國,均認為不屬於流通性載貨證券,並無類如我國海商法有禁止背書之記載,或無禁止背書記載之分。我國此種分法極為怪異,在世界上少有。考諸各國立法例,亦僅日本商法第776條規定:「第572條至第575條及第584條之規定,於載貨證券準用之」及第574條規定:「提單緃為記名式,仍得以背書轉讓之。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,不在此限」,有類似之規定而已。 我國海商法之所以與日本有類似之規定,實與其前身「海船法」草案有關,稽諸該法草案擬訂過程:「光緒34年(1908年)10月,清廷成立修訂法律館,延聘日人志田鉀太郎博士來華草擬商法,其內容大抵參照日本、德國舊商法立法例而草擬」「民國14年冬,王寵惠奉命長法律館,將宣統元年(1909年)草成之海船法草案,略加修改,仍名曰海船法草案,予以公布。15年11月,北京政府司法部命令暫行參酌採用。16年,國民政府建都南京後,亦於8月12日通令暫准採用。惟立法院以海商法關係海上商業及國際貿易綦巨,乃復從事海商法之研討。18年6月5日,中央政治會議第183次會議議決,關於民商法之編纂採『民商法劃一主義』,由立法院編訂民商統一法典。其不能合併者,如公司法、票據法、海商法、保險法等,分別訂立單行法規,海商法由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員會起草」「由於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員會所擬草案,多採取當時立法院顧問法國人愛斯加拉(I. Estcarra)所擬初稿,船商業者起反對,該起草委員會討論再三,歷時多月,並召集京滬有關各機關及招商局船務人員等,廣徵航運習慣,共同研酌,將原定草案修改泰半,並由民商兩起草委草委員會重加審查,折衷英、美慣例與德、日成規,加以增刪,始告定稿。嗣經立法院第26次會議逐條討論,三讀通過,並於民國18年12月27日國務會議通過,30日公布,20年1月1日施行,是為舊海商法」。由此可知,我國舊海商法受日本商法影響之深。 換言之,民國18年12月30日公布之舊海商法第89條規定:「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及第649條,關於提單之規定,於載貨證券準用之」,修正成民國51年7月25日公布之舊海商法第104條規定:「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,關於提單之規定,於載貨證券準用之」,並於88年7月14日修正海商法時,將該條原封不動地改列於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,可謂與日本明治44年法73號修正之舊商法第629條準用同法第334條,而後於昭和13年法72號修正之現行商法第776條準用民法第574條,並於昭和32年6月13曰以法172號制定之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0條規定:「商法第573條至第575條、第584條及第775條之規定,於本法載貨證券準用之」,可謂如出一轍。 參以「海船法」草案第155條規定:「依指圖式裏書(按:指示式背書)而讓與載貨憑單(按:載貨證券)時,與貨物之讓與有同一之效力」「雖非指圖式之載貨憑單,而未記有禁止裏書(按:禁止背書)之語文時,準用前項之規定」,並於該條之下,列參考日本修正舊商法第334條各情而觀,我國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,溯本追源,可以說仿自日本商法。此一立法例,已不合世界潮流,將來修法時,似不宜將記名式載貨證券再分為有禁止背書之記載、無禁止背書之記載兩類,在國際貿易上方能與世界各國接軌。   亦即記名式載貨證券,不問其上之記載為何,均不屬於流通性載貨證券,運送人僅能對受貨人欄所記載之受貨人交付貨物。於該受貨人受領貨物以前,亦不發生類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所稱:「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載貨證券,雖不得依背書轉讓,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」,可以一般債權讓與的方法讓與他人。   蓋在英、美、德、法等國之記名式載貨證券,在其上所載受貨人受領貨物以前,除了該受貨人以外,運送人無權將其所表彰之貨物交給任何人,即令經該受貨人背書轉讓亦同。記名式載貨證券,仍屬於「權利證券」(document of title),該受貨人仍須憑該記名式載貨證券,始有權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。   因此,在國際貿易上,指示式載貨證券或無記名載貨證券,託運人隨時可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轉讓他人。亦即在載貨證券受貨人欄記載「憑指示」(to order)或「憑標名當事人之指示」(to order of ○○○),固為指示式載貨證券。除此之外,另有「交標名當事人或憑指示(to ○○○ ororor order),亦不失為指示式載貨證券。在「憑指示式」之所謂單純指示式載貨證券,於背書時,祇由指示人背書即可;在「憑標名當事人之指示」之所謂記名指示式載貨證券,則須由標名當事人背書;在「交標名當事人或憑指示」之所謂選擇指示式載貨證券,須有標名當事人或指示人背書」。至於在載貨證券受貨人欄記載「交持有人」(to bearer),稱為無記名式載貨證券,則衹須將該載貨證券交付,無須背書即生移轉之效力,惟持有人如願為略式背書,即將其姓名記入而為背書,亦無不可。   至於記名式載貨證券,除我國及日本以外之其他國家都認為不得轉讓,故UCP600國際標準銀行實務(ISBP)第101條規定,如信用狀要求載貨證券顯示貨物係交付某標名當事人,而非「憑指示」或「憑某銀行之指示,則載貨證券在該標名當事人之名稱前不問其係繕打或預先印所,均不得加上載有「憑指示」或「憑某人之指示」之用語。   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之所以作此規定,乃載貨證券既已載明貨物係交付某標名之受貨人(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載明「交付某銀行」(consigned to Bank X),則其為記名式載貨證券甚明,不得對之再為轉讓,運送人僅得將貨物交付該銀行領取,而後再予處理。銀行會接受此種相當不便之載貨證券,一定有其原因在,否則信用狀不會作此要求,若載貨證券在標名當事人前又加上載有「憑指示」或「憑某人之指示」等字樣,不但殊失信用狀要求之原意,而且不免治絲愈棼。反之,如信用狀要求貨物係「憑指示」或「憑標名當事人之指示」而交付,亦即信用狀所要求者為指示式載貨證券,則載貨證券上不得顯示貨物係直接交付予該標名之當事人等字樣,使之成為記名式載貨證券。   其在我國,若記名式載貨證券上無禁止背書之記載,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8條前段之規定,仍屬「當然指示式」或「法定指示式」之載貨證券,仍許以背書轉讓他人。其結果,不免與UCP600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第101條之規定抵牾,徒滋爭論,似宜予修正,方能與國際貿易接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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